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天津市公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公园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公园的名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国家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等区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足额拨付公园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且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公园管理行为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公园事业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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