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国家鼓励其它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活动;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等,可以根据需要举办相应的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将普及推广体育项目和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列入工作计划,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举办的群众体育比赛等全民健身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设置审批和收取审批费用。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指导学生的体育锻炼,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1小时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还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学校、家庭应当加强合作,支持和引导学生参加校外体育活动。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应当为学生开展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组织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做好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