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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国内警方开始清查艳照 传播200张以上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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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0 18: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国内警方开始清查艳照 传播200张以上涉嫌犯罪


2008-02-20 16:45  来源:法制晚报
 上网找“原图”现在极难 个别人改向朋友“借阅” 


  警方首次表态赠“艳照”可担刑责


  发送200张以上行为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 少量传播者将被处以拘留15天以下处罚


  本报讯(记者张盈)今天,北京市公安局首次明确表态,向朋友赠阅“艳照门”图片系违法。如果是通过网络打包传播,且数量在200张以上,赠与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传播这些图片,百度日前被点名批评。据悉,包括北京警方在内的全国各地警方,均已开始对网络上的“艳照门”图片进行全面清查。


  国内警方开始清查“艳照”


  日前,北京网络新闻信息评议会召开会议,就“艳照门”事件进行评议。百度网因传播相关照片,被点名批评。为此,评议会责成百度网通过媒体就其造成的危害向社会公开道歉。


  记者了解到,数百张“艳照”上网后,包括北京警方在内的全国各地警方,均已开始对网络上的“艳照”进行全面清查,并关闭刊登这些照片的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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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1 11:17 | 只看该作者
      警方的有力措施,消除犯罪根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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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1 13:41 | 只看该作者

必须的,一定要狠狠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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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1 07:55 | 只看该作者
原文由 [B]日不落[/B] 发表: 抓好,防止青年人犯罪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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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1 01:07 | 只看该作者
原文由 [B]日不落[/B] 发表: 抓好,防止青年人犯罪的途径.
6#
发表于 2008-2-20 21:35 | 只看该作者
原文由 [B]日不落[/B] 发表: 抓好,防止青年人犯罪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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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0 20:14 | 只看该作者
原文由 [B]日不落[/B] 发表: 抓好,防止青年人犯罪的途径.
8#
发表于 2008-2-20 20:46 | 只看该作者
原文由 [B]日不落[/B] 发表: 抓好,防止青年人犯罪的途径.
9#
 楼主| 发表于 2008-2-20 18:35 | 只看该作者

  艳照”打上马赛克不算淫图


  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民警告诉记者,所谓淫秽图片,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图片。那些已经在隐私部位作出马赛克处理的照片,不属于淫秽照片。


  据悉,“艳照门”事件中被曝光出的照片,总数远远超过200张。如果直接打包将“艳照原图”全部发送,显然已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警方呼吁发现“艳照”应报警


  市公安局网监处民警表示,如果网友在网上发现“艳照”,可点击各网站上的“网络警察”图标,向警方提供网址。


  接到报警后,警方会经过核实判断后,采取删除等下一步举措。


  同时,警方通过媒体呼吁,希望上网市民及时向警方反映情况,以免不良照片流入到青少年手中,造成恶劣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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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1 14:19 | 只看该作者
一定要狠狠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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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0 19:10 | 只看该作者
扫黄,大黑是一项长期工作,预防青少年犯罪率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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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2-20 18:33 | 只看该作者
赠“艳照”超200张将获刑


  记者经过网上搜索后发现,目前,无论是在百度、谷歌等大型网站,还是一些小型的论坛上,已极难找到不做任何处理的“艳照原图”。于是,个别市民便从朋友处“借阅”照片观看。


  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民警上午明确表示,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向朋友赠阅“艳照门”图片,或将图片挂到博客、论坛上,都涉嫌违法。警方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传播者的责任,对其处以治安拘留15天以下的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聊天室、论坛、电子邮件等方式,传播属于淫秽图片的“艳照”200张以上,或传播到网上使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传播者将被追究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仍为其提供通讯传输通道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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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0 19:06 | 只看该作者
抓好,防止青年人犯罪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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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1 20:39 | 只看该作者
坚决支持!!
15#
发表于 2008-2-23 21:10 | 只看该作者
扫黄,打黑是一项长期工作。
16#
发表于 2008-2-24 12:03 | 只看该作者
原文由 [B]海鹰[/B] 发表: 坚决支持!!
17#
发表于 2008-2-25 08:53 | 只看该作者
[quote]原文由 [B]洪涛滚滚[/B] 发表:    警方的有力措施,消除犯罪根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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