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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刘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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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公园奇闻异事 是谁的名誉权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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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15:44 | 只看该作者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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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15:46 | 只看该作者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零一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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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15:49 | 只看该作者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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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15:51 | 只看该作者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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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15:55 | 只看该作者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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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15:57 | 只看该作者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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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22:30 | 只看该作者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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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22:34 | 只看该作者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它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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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22:43 | 只看该作者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它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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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22:45 | 只看该作者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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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22:41 | 只看该作者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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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楼主| 发表于 2017-1-13 22:49 | 只看该作者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它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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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发表于 2017-1-14 11:05 | 只看该作者
liujianhua54 发表于 2017-1-13 22:49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冬泳人太应该普法了,有了法律的武器就不怕别人先告状了。谢谢老师发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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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楼主| 发表于 2017-1-16 22:30 | 只看该作者
新加坡国家电视台采访哈尔滨冬泳

  2017年元月16日上午,新加坡国家电视台在哈尔滨国际冬泳浴场,采访了哈尔滨总工会工人江上体育俱乐部主任、哈尔滨冬泳协会常务副主席崔宏卓先生。
    哈尔滨被誉为“中国冬泳圣地”,每年冰雪节期间,国际冬泳邀请赛和冬泳表演就成了国内外媒体关注的焦点,人们争相观赏“冰冻盈尺雪尚酣,赤臂裸胸足护寒,凛冽风前若鱼跃,奕奕神采笑语欢”的冬泳健身场面。哈尔滨冬泳得到了国内外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江泽民等15位党和国家领导人,曾先后亲临哈工体冬泳浴场观赏调研。
     哈尔滨总工会工人江上体育俱乐部系正处级建制,已连续成功举办了17届国际冬泳邀请赛,是全国唯一一家由总工会组织开展国际性冬泳竞技大赛和冬泳表演的省会城市。2002年,哈尔滨总工会工人江上体育俱乐部荣获中华全国总工会“支持冬泳特别奖”;2006年,冬泳被哈尔滨市政府命名为城市十大名片之一;今年还将为央视春晚哈尔滨分会场提供帆船背景道具。
    俄罗斯冬泳名将“溜达”等一行及笔者“天池水怪”也接受了本次采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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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楼主| 发表于 2017-1-16 22:33 | 只看该作者


俄罗斯冬泳名将“溜达”等一行接受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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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楼主| 发表于 2017-1-16 22:34 | 只看该作者


笔者“天池水怪”也接受了本次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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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楼主| 发表于 2017-1-16 22:55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liujianhua54 于 2017-1-16 23:10 编辑

2017年1月14日,黑龙江省副省长孙东生一行,在黑河市人大主任、 市委书记秦恩亭 、市长谢宝禄、黑龙江省体育局局长杨涛、副局长李峰等领导的陪同下,冒着严寒,来到边城黑河视察冬泳基地,慰问冬泳健儿,并合影留念。冬泳人齐齐跃入黑龙江体验0度冰水的畅快。冰水依人供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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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楼主| 发表于 2017-1-17 22:59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liujianhua54 于 2017-1-17 23:02 编辑

今天下午2点,锦州冬泳协会在市政府食堂召开2017年年会暨迎新春联欢会。市有关部门领导和各大新闻媒体记者及各界朋友与冬泳人欢聚一堂,喜迎新春,其乐融融。

协会秘书长徐龙主持年会并宣读任职和表彰决定。

协会会长杨树做了年会工作报告,他首先恭祝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全体冬泳会员们在新春佳节即将到来之际,致以新春祝福!同时衷心的感谢市政府和全市人民对冬泳运动的大力支持和充分肯定!                       

杨树会长指出:锦州冬泳协会通过十几年的建设和发展已经取得可喜的成就,这主要是与市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是分不开的,2016年元旦,市政府为我们全额投资建设了冬泳健身中心,让我们冬泳人有了一个温暖如春的幸福之家。在此我代表我们所有参加冬泳的会员以及家庭成员们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到场的和没有到场领导对我们的支持与厚爱表示衷心的感谢!我们为了表达这份感激之情,让我们大家一起用最热烈的掌声来表达我们的心声!(大家一起鼓掌欢呼)             

杨树会长还指出:今天的冬泳取得的成绩与我们前几届领导班子的建设和我们所有冬泳人的无私奉献是分不开的。随着我们冬泳队伍的不断壮大,锦州冬泳人为社会需求所用,为锦城人民服务的积极性更加高涨。我们的水上义务搜救大队和分布在全市范围的冬泳会员,都是我们一年四季的水上救生员。为社会安全保障和无偿搜捞溺水者做出了无私的贡献。我们有为锦州人民争光的铁人三项队,有冬泳创始至今的海豹队,有强大的火车头队,有欢乐无比的夕阳红队,有积极向上的阳光队,有全面发展的联队,有默默奉献的的哥队。还有我们邻市的凌海队也加入了我们的协会,这些队伍这些人都为我们的冬泳事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在此再次对大家的辛勤努力给予表扬。

锦州市冬泳运动协会不论是在推动全民健身,还是在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都起到了一个积极向上的表帅作用。在新的一年更要为全民健身的发展,为增强市民的体质,为建设和繁荣锦州做出新贡献。

年会后开始举行迎新春联欢会,各冬泳队和吉特巴队表演了丰富多彩的文艺节目,充分展现出冬泳人多才多艺,能歌善舞的艺术细胞,体现出冬泳人团结友爱,积极上进的精神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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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8 14:46 | 只看该作者
唯官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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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18 19:25 | 只看该作者

黑龙江省副省长孙东生为冬泳诗人《张秀峰诗词集》作序



2017-1-17 16:57 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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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7 16:57 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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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笔者敬阅了【冬泳网总编】采发的《黑河冬泳基地沸腾了 黑龙江省副省长一行慰问冬泳健儿》报道,令人振奋,令人鼓舞。由此联想到了该副省长孙东生6年前为哈尔滨冬泳诗人《张秀峰诗词集》作序事件,连忙找出了作者赠送我的诗集样刊,借机发表出来以餐读者,为【冬泳网总编】的报道再添一把火,让冰天雪地真正变成金山银山。
     
     黑龙江省副省长、中国民主建国会黑龙江省委主任委员、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商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孙东生为冬泳诗人张秀峰撰写的《张秀峰诗词集》作序,原文如下:


                     
                    序        言
     
    诗词是文苑中的奇葩,是精华中的精华。中华民族是善于运用诗的镗锵来表达志向,运用词的婉转来抒发情感的民族。中国诗的成就鼎盛于唐朝,词的成就高标于宋代,唐诗、宋词成为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皇冠上的明珠!
     中国民主建国会是主要由经济界人士组成的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特色和优势在于促进国家经济发展。但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也是民建的主要工作之一。令人欣喜的是,我省一些民建会员积极投身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中来。张秀峰先生就是众多热爱民族诗歌传统者中的一员。他虽已退休,却笑对生活,笔耕不辍,表达了“尽享今日盛宴,留给人生纪念”之愿望;他虽年逾古稀,却热爱生活,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参加冬泳这项勇敢者运动,坚持多年“挑战自我更乐观,快乐度过每一天”;他虽从事群众健身,却挂念奥运赛场,关注国家竞技之荣耀,“谁能折桂登金榜,八月奥运闪荣光”;他谁为普通民建会员,却心系民生,积极参加思源工程,为构建和谐龙江竭尽绵薄,“后代受益全民欢,反哺社会谱新篇”;他虽眷恋祖国的山川大地,却也喜欢饱览异区、异域风情,在游历港、澳特区和新马泰美国等告诫人们“油麻地不赌就是嫖,红灯禁区行洁身好”!时时不忘自己的劝时之责。
    张秀峰先生创作的100多首诗词,凝聚着他努力继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所付出的心血和汗水,凝结着他对祖国和人民的热爱和深情!真挚的情感、坚强的意志、健康的心态、丰富的阅历,凝练成一句句饶有趣味、充满哲理的佳作佳句——《如梦令·冬泳趣》“冰城雪景靓丽,冬泳健儿相聚,纵身跳泳池,溅起浪花涟漪。健体,健体,趣在冬泳池里。”把冬泳意趣写活了!《忆秦娥·赞冬泳》“莫踌躇,冬泳征程须阔步。须阔步,战胜严寒,强筋健骨。寒风刺骨挡不住,披荆斩棘人生路。人生路,挑战极限,志坚如故。”表达了作者对理想追求的坚定。《西江月·喜迎奥运来中国》“百年奥运梦想,鸟巢崛起天亮。中华大地红烂漫,欢歌笑语震撼。五洲华人同乐,天时地利人和。碧霄豪情谱赞歌,八仙过海来贺!”表达了作者对祖国强盛的自豪与讴歌!
   “老骥伏枥,志在千里;烈士暮年,壮心不已!”祝愿张秀峰先生不断创作出更多优秀的诗词作品,为广袤繁盛的诗词王国增添美丽的鲜花!希望能够有更多的民建会员向张秀峰先生那样拿起笔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在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做出贡献的同时,努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繁荣发展作出民建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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