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务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水罚字【2023】1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呼和浩特市冬泳协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01005027096935 住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青城公园内呼和浩 特冬泳基地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群众举报,2022年6月,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对当事人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取 水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期间,我局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 了相关证据材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2022年9月23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 了《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 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 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本案相关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年10月至2022年6月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在青 城公园内取用一眼自备井地下水,用于其游泳池用水。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电子数据等证 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 《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当事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自备井地下水,破坏了取水许可水行政社会管理秩序,损害了水资源公共利益,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构成《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所述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违法行为。 五、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 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水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二万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呼市水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赛罕区大学东街95号)509室领取缴费票据,到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 统缴纳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 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8 ^4 i& y4 J# J9 }
2023年4月10日 8 k( c6 f, B. r: 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