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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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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30 20: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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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快乐的小鱼 发表:

ffice:smarttags" />  20061122,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日前受到普遍关注的首例驴友自助游遇难作出一审判决。fficeffice" />




  200677,梁某网站发贴,召集网友报名到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78上午,共有包括骆某及另外11名驴友在内的12名成员与梁某会集,在每人交付给梁某60元活动费用后,乘坐由梁某提供的车辆前往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




  79上午7时许,赵江山洪爆发,骆某被冲走,其余12名驴友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骆某失踪,逐打电话报警。后艘救队在赵江下游找到遇难的骆某的遗体。




  骆某的父母以原告身份,要求此次活动的组织者梁某及另外11名驴友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一个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就会造成户外活动事前的轻率化,户外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表面上看,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虽然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经常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无需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对于骆某和其余11名驴友而言,不顾当时的气候与环境,盲目跟随梁某前往,对风险认识不足,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对于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而言,已经完成了自救义务,在当时的自然环境下救助他人的客观条件已实际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对于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而对于骆某而言,在团队中即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因此法院最后酌定受害人骆某、被告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定被告梁某赔偿原告16万余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8完余元。



      律师说法:现在,随着网络的普及,人们很容易通过网络,寻找到和自己有着同样的想法或者有着同样玩法的各类“玩家”诸如球类俱乐部、游泳俱乐部等,还有“驴友”组织的自助游等。这些在网络上组织或者成立的各类俱乐部,有着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他的开放性和娱乐性。大家按照AA制原则进行各种活动。



   无论怎样的自治组织,终究是人与人的社会性的组织、社会性的活动,因此法律的介入与干预将是不可避免的。



   引发本案“驴友”悲剧的,表面上看是一起不可抗力事件。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是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但是如果以此得出法律不予干预的结论,显然回避了大量社会需求。正如法院分析的那样,我国尚未建立起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但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又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也就是说,法律不能不管这类新生事物。



     法律必须有所作为,就须适应社会新生活带来的新变化,重新定界和分配新生活状态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的一审法院重点分析了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害人自己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与作用,认为组织者具有最大的主观过错,从而具有最大的法律责任,这是按照一定法理依据和情理依托作出的判决,它充分显示了法律在社会主义价值观塑造与利益分配方面的显著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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