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丙、孙某甲、肖某、涂某乙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在河流中游泳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已经具备了相应的认知能力。 陈某丙出事时已经年满16周岁,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却依然冒险前往,显然具有明显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告作为陈某丙的父母,在监护时亦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孙某甲是游泳的提议者、主动邀约者,且在游泳过程中与陈某丙相互泼水后走向深水处,以致陈某丙在追逐孙某甲时溺水死亡,孙某甲的行为在客观上增大了陈某丙死亡的可能性,故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被告肖某、涂某乙之前虽受邀一同前去游泳且到达了事故发生地,但并没有下河游泳,因此肖某、涂某乙与下河游泳的其他人的危险性并不能共同分担,且涂某乙在出事后还积极下水进行搜救,其已尽到了自己的援助义务,故肖某、涂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陈某丙死亡的事实已客观存在,一条鲜活而年轻的生命就此消逝,令人惋惜。 被告肖某甲、陈某的代理人陈某乙在开庭时均主动表示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原告方补偿500至1000元,被告涂某表示愿意补偿500元,本院确定被告肖某甲、陈某夫妇向原告方补偿1000元,涂某、张某夫妇向原告方补偿500元。 另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孙某甲系未成年人,所负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陈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为6480元/年×20年=129600元,丧葬费为40042元×0.5=20021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故陈某丙死亡的损失共计169621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赔偿17000元,该责任由其父母孙某、郑某承担。 二、被告肖某甲、陈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补偿1000元;被告涂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补偿5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某、万某承担20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郑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二审诉讼费400元。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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