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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由昆明马拉松赛一个业余选手意外死亡事件引起的司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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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31 07:5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大海豚 于 2014-5-31 12:07 编辑
: N. z+ z' P2 ]( O: f/ r" }3 o3 m5 l9 I6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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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2 e5 J8 \. z* L       据广西日报报道:2014年5月25日,在昆明举行的高原国际半程马拉松赛上,10名运动员在参赛中出现身体不适,其中一人死亡。死者为昆明一高校在读大一学生,今年21岁。
# b  b7 {6 K) O7 W5 K' z; w. Q      据广西日报报道:在今年3月举行的苏州环金鸡湖半程马拉松赛上,一名25岁女选手在比赛过程中突然晕倒,抢救无效死亡;在2012年的广州马拉松赛上,两名选手在赛后死亡;而大家最熟悉的马拉松死亡事件是在2004年的北京马拉松赛,北京交通大学机电学院学生刘鸿斌和一名退休职工先后猝死,其中刘鸿斌的死还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L/ |( d. X5 T0 w  m- i/ V7 ~
       报道还说:昆明举行的高原国际半程马拉松赛,参赛选手的报名表上,虽然有相关的免责声明,包括“在比赛中,因个人身体及其它个人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由参赛者个人承担责任。”但对许多业余选手来说,他们落笔签下自己名字的同时显然没有真正意识到其中的意味。
. `) t7 w3 P, R9 i9 |1 x       而这些免责声明,更不应该成为赛事组织方组织不力和逃避责任的借口。% q" B* G+ R6 m8 |& m; y; V2 @
) K: V/ O: G  O2 t- L#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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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6 20:40 | 只看该作者
$ p( O% s* ~9 W8 r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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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4-8-2 06:05 | 只看该作者
值得我们深思,否则将陷入困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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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4-7-29 21:16 | 只看该作者
看后,学校连体育课也不敢上了(郊游丶泳课丶参观早停了),赔不起
4 V% n: `% d! a8 L, g(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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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楼主| 发表于 2014-7-29 07:31 | 只看该作者
顶起来,再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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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4-5-31 16:02 | 只看该作者
跑步属激烈运动,怕,我还是选游泳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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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4-5-31 14:33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山苗 于 2014-5-31 14:34 编辑 # p! n1 S+ s* F- j2 c

% E/ T, A# ^) ?1 J3 V3 B( s2 L* x组织野外游泳活动的组织者应谨之又谨!特别是各冬协泳协队员大都中老年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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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主| 发表于 2014-5-31 08:4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大海豚 于 2014-5-31 11:56 编辑 4 }2 V, B5 L4 f8 O" m2 t
: u9 p% g! o: _# B2 `8 D* H1 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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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E; d- U' {1 N       从参加北海和合浦的游泳活动有10个年头了,也出现过有惊无险的事情,但对出现问题后的责任方面没有从法律方面去思考,也一直没有注意司法方面的说法。
6 x0 u$ L$ v: C" Z8 I3 M" Y. ?6 O       当报刊报道前几年南宁驴友在大明山露营时被洪水冲走身亡后,死者家属把参加露营活动的所有驴友告上法院向驴友们索赔,而法院支持死者家属的要求判驴友负有责任而要赔偿死者家属。那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者家属的法律条文是什么呢?现在通过学习《侵权责任法》后,慢慢才明白了。# `2 O/ x: b" b4 D( r
       昆明马拉松赛的意外事件对游泳界也是一个提醒。
, n5 @% r  f6 ?+ A9 n! H       记得几年前广州市政府主办畅游珠江活动时也意外死亡了一人,广州市政府承担了主办方的责任,给死者家属作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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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主| 发表于 2014-5-31 08:01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大海豚 于 2014-5-31 12:20 编辑 3 o: P( M' a0 y" }1 [; E

$ G3 O8 O6 Y* u# `...........* t+ m6 |& X4 k3 J
         看了广西日报报道的这则新闻后,我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9 C4 \9 @* O0 y& g- o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是这样写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 L, F& {4 H( k5 k, c" b0 A: |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t0 s6 F  K0 h. R! N
        往往我们各个游泳队伍在组织活动时一般都会鉴一份免责书,但一旦出意外事件,这份免责书经不经得起法律的推敲,能否真正起到免除责任的作用呢?这是很值得讨论的问题。
4 i+ T* `2 |9 C- G$ d        在北海游泳队伍中有律师界的律师,我曾就免责书能否免责跟他探讨,他说免责书起到减轻责任作用,但不能完全免责。法律是要维护弱者的权益。. e$ i$ c8 Q, p3 U8 {: w

8 W1 T' M3 F- T( c1 T)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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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主| 发表于 2014-5-31 09:15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大海豚 于 2014-5-31 09:19 编辑 2 q: s: C- }) @8 b
* l; q( R' i" P, d4 d4 M- M
............8 L  v5 R0 i. m( M
       在全区普法学习统编教材“六五”普法读本(一)以问答的方式对各个法律的各项条款进行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是这样的的:
, X& m! X2 R6 U- ~9 u8 R7 p+ X4 k& K6 P% t1 O
      31,在宾馆、泳池、车站等公共场所受到的损害的,该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I- M' l6 S' P: d( N( _

+ A, i4 X6 d# U& _$ n% e$ K& x9 R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8 ]6 }4 L+ F; D       这条是对公共场所管理方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已的行为而直接使得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比如,宾馆负有不因自已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已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自已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人仅在主责任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在自身没有尽到安保义务的范围内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7 L, u7 `$ d, B4 G/ Z; ~, S0 |1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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