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泳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性游泳馆也是该条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从游泳者购票时开始,游泳馆与游泳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经形成,游泳馆在享有收取门票费用、制定游泳馆内行为规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对在其场馆内游泳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若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种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必须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中也有体现:“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游泳馆作为经营性法人或组织,若因自身卫生条件不达标,造成游泳者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就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难逃法律责任的。 作为游泳馆经营者,应加强内部管理,需要使用含氯制剂或氯气消毒时,应对消毒人员做好专业培训,源头上选择泳池低氯净化系统,避免卫生安全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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